当前的位置:国家质检总局>行业频道>轻工产品>免验企业及产品
  免验企业及产品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免验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要求续延的,免验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免验续延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复核合格后,重新颁发免验证书。

复核程序依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免验企业不得改变免验商品范围,如有改变,应当重新办理免验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免验商品进出口时,免验企业可凭有效的免验证书、外贸合同、信用证、该商品的品质证明和包装合格单等文件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放行手续。

第十九条  免验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上年度免验商品进出口情况报告,其内容包括上年度进出口情况、质量情况、质量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所辖地区进出口免验商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免验企业的质量管理工作或者产品质量不符合免验要求的,责令该免验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为36个月。

    免验企业在整改期间,其进出口商品暂停免验。

第二十二条  免验企业在整改限期内完成整改后,应当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整改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合格后方可恢复免验。

第二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免验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可对该免验企业作出注销免验的决定:

() 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 经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 弄虚作假,假冒免验商品进出口的;

    () 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四条  被注销免验的企业,自收到注销免验决定通知之日起,不再享受进出口商品免验,3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免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