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的位置:国家质检总局>行业频道>轻工产品>免验企业及产品
  免验企业及产品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五)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免验商品在免验期限内不得收取检验费。

对获准免验的进出口商品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签证和监督抽查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并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及免验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弄虚作假、隐瞒欺骗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在考核、审查、批准或者日常工作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 10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9196日公布的《免验商品生产企业考核条件(试行)》和199481日公布的《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同时废止。